沈阳市社会信用条例
(2023年6月26日沈阳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23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第三章 社会信用监管
第四章 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五章 社会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创新社会治理,优化营商环境,保障社会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管理、社会信用监管、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社会信用服务业发展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社会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守法定义务或者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能够用于识别、分析和判断社会信用主体社会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社会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或者采集单位在生产经营和行业自律管理等活动中产生和获取的信用信息。
第四条 本市应当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等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表率作用,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建设诚信政府,加快政府守信践诺机制建设,建立完善政务诚信评价体系,加强公务员诚信管理和教育。
各类市场主体应当在经济活动中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诚信经营,尊重契约精神,履行合同约定,构建公平竞争市场环境。
各有关部门在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完善共建共享共治的社会治理制度的各个环节,应当积极发挥社会信用建设作用,不断提高公共服务质量,提升社会治理水平。
各级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司法公信建设,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权力,加大司法公开力度,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法律权威和社会公平正义。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议事协调机制,统筹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协调解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承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日常工作,依法履行相应的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