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和区、县(市)其他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本行业、本领域的社会信用管理工作,并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国家、省、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部署;
(二)制定行业、领域信用管理制度;
(三)记录、归集、共享和公开公共信用信息;
(四)认定社会信用主体信用状况;
(五)对社会信用主体实行分级分类监督管理;
(六)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
(七)办理异议处理、信用修复;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社会信用管理职责。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单位(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在市和区、县(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应用服务以及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网站的建设、运行保障等相关工作。
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网站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开和使用的统一载体。
第八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遵循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统筹规划、社会共建、信息共享、奖惩结合、维护安全的原则。
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宣传,普及社会信用知识,弘扬诚信文化。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宣传诚实守信典型,依法报道、披露各种失信行为,在公益广告中增加诚实守信内容。
第十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社会信用专业教学和理论研究。
鼓励企事业单位开展社会信用管理培训。
对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第十一条 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披露、查询、共享、修复、应用以及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审慎、准确的原则,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涉及自然人个人信息的社会信用信息处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是社会信用信息主体从事社会信用活动唯一的主体标识码。社会信用信息的收集、加工、提供和保存,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基础。
自然人以公民身份号码作为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无公民身份号码的,以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号码作为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由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登记部门发放;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由相关管理部门发放。
推进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整合形成完整的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工作。
第十三条 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由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和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