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社会信用条例(最新全文)

来源:南康家具网 | 来源:沈阳市人大 | 时间:2025-03-19 | 646 次浏览 | 分享到:
《沈阳市社会信用条例》2023年6月26日沈阳市第十七届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2023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大常务委员会批准,最新全文共七章四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确保社会信用信息安全。

第三章 社会信用监管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以社会信用为基础,贯穿社会信用主体全生命周期,衔接事前、事中、事后全监管环节的新型监管机制,提升监管能力和水平。

市和区、县(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依据社会信用主体信用状况实施奖惩措施。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推行信用承诺制度,将市场主体的信用承诺及其履行情况纳入社会信用记录。

鼓励市场主体主动向社会作出信用承诺,信用承诺纳入社会信用主体信用记录,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应当在下列事项中查询公共信用信息,使用社会信用服务:

(一)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监督抽验和行政处罚裁量;

(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市场准入、资质审核、资金和项目支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科研管理等;

(三)居住证管理、落户管理、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和出入境管理;

(四)国家工作人员招录、任用、晋升;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候选人人选资格审查;

(六)表彰奖励、评优评先、授予荣誉称号;

(七)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工作事项和活动。

第二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社会信用主体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建立本行业、本领域社会信用评价机制,对社会信用主体开展行业信用评价。

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行业信用评价结果可以作为实施分级分类监管的依据,并可以提供给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参考使用。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行业、本领域社会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制度,根据社会信用状况确定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的检查比例、频次,实施差异化监管。

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立行业、领域、区域社会信用监测预警机制;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监测结果开展治理,防范和化解社会信用风险和其他区域性、系统性风险。

第二十七条 对社会信用状况良好的社会信用主体,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采取绿色通道、容缺受理等便利化措施;

(二)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给予优先考虑;

(三)在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依法采取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级、享受信用保函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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