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的基本要素包括提供主体、归集事项、归集频率、信息类别、公开属性、共享范围、使用权限、保存期限以及数据格式等。
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规范界定公共信用信息的纳入范围。
第十四条 本市的地方性法规对公共信用信息纳入范围有特殊规定的,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据该地方性法规编制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第十五条 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主要包括下列公共信用信息:
(一)登记注册基本信息;
(二)司法裁判以及执行信息;
(三)行政管理信息;
(四)职称和职业资格信息;
(五)经营(活动)异常名录(状态)信息;
(六)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
(七)合同履行信息;
(八)信用承诺以及履行情况信息;
(九)信用评价结果信息;
(十)遵守法律、法规情况信息;
(十一)诚实守信相关荣誉信息;
(十二)市场主体自愿提供的信用信息;
(十三)国家、省规定的其他信用信息。
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以及相关标准规范要求记录、存储公共信用信息,并及时、准确、完整地将其归集到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归集的信息,符合要求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接收;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退回复核处理。
第十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依法通过公开、共享、查询等方式免费披露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完善公共信用信息的查询登记管理制度,明确信息查询权限和程序,保存信息查询记录。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服务规范,优化服务方式,提供便捷的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报告出具等服务。
第十八条 市场信用信息提供或者采集单位可以依法记录自身业务活动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或者根据服务和管理的需要依法记录其会员、入驻经营者等的市场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采集市场信用信息,涉及自然人个人信息的,应当经其本人同意,并告知采集内容、采集方式、信息用途以及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信息除外。
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和纳税数额信息。但是,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
禁止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第二十条 鼓励市场信用信息提供或者采集单位按照约定向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市场信用信息,并对其提供的市场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鼓励社会信用主体以声明、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签订共享协议等形式,依法依约向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市场信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