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社会信用条例
(2022年12月23日宁波市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23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信用信息管理
第三章 信用信息应用
第四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五章 促进与监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信用管理,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和应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行业促进等信用体系建设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状况。
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于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公共管理机构)等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获取的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在生产经营和社会服务活动中产生、获取的信用信息。
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信用风险识别、管理的专业服务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征信、信用调查和评估、信用评级、信用咨询、信用担保、信用保险、信用培训等机构。
第四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遵循政府推动、社会共建、统筹规划、依法实施、奖惩结合、强化应用的原则。
社会信用信息的认定、记录、应用、修复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及时、准确的原则,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处理社会信用信息,涉及自然人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统筹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跨区域、跨部门的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推进本系统、本领域诚信建设。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动建立社会信用技术规范,组织开展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情况的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是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所属的市信用工作机构负责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维护和运行,承担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处理等日常管理服务工作,并按照规定接收、处理市场信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