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社会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社会信用服务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推动社会信用业态和社会信用产品创新,鼓励社会资本进入社会信用服务市场,支持和规范社会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社会信用服务机构管理,加强对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二条 鼓励有关部门和单位与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在社会信用信息归集、采集、共享、大数据分析、风险预警、失信案例核查、失信行为跟踪监测等方面开展合作。
鼓励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利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技术,依法依规为政府部门、市场主体、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多样化、定制化的信用服务。
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对社会信用服务机构有序扩大开放公共信用信息,优化社会信用服务行业的发展环境。
第四十三条 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合规运营体系,建立健全包括信息安全、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护等制度规范,依法独立开展业务。
社会信用服务机构使用、加工社会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产品,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符合国家、省和市有关社会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不得通过虚假宣传、承诺评价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不得对社会信用主体信用状况作出虚假评价。
第四十四条 社会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行业标准、规范,编制行业发展报告,开展宣传培训,提出政策建议,发布行业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进行约谈,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责令改正、警告、通报批评。
第四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日常监管中未按照规定查询公共信用信息、使用社会信用服务;
(二)未按照规定处理和回复异议信息;
(三)未按照规定对失信主体采取惩戒措施;
(四)在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外增设失信惩戒措施或者加重惩戒;
(五)未按照规定将失信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或者擅自增加、扩展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六)未按照规定履行社会信用修复职责;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