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在教育、就业、创业、社会保障等领域,给予重点支持和优先便利;
(五)在信用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宣传推介;
(六)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合法、客观、审慎、关联的原则,对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依法依规对社会信用主体失信行为进行认定。失信行为认定后应当作为失信信息记录。
第二十九条 本市失信惩戒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
失信惩戒措施清单由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省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和市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组成。市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规范界定失信惩戒措施的种类及其适用对象。
本市的地方性法规对失信惩戒措施有特殊规定的,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据该地方性法规编制市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
本市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应当及时更新和调整。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按照失信惩戒措施清单依法依规对失信主体实施惩戒措施。
对失信主体采取惩戒措施,应当与失信行为相关联,与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程度相适应,依照失信惩戒措施清单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
禁止在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外增设失信惩戒措施或者加重惩戒。
第三十一条 严重失信主体实行名单管理制度。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制度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为依据,明确名单的列入标准、移出条件、不利影响、救济途径和相关程序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开。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鼓励市场主体对守信主体采取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交易成本的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取消优惠便利、提高保证金等增加交易成本措施。
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守信主体在融资授信、利率费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对失信主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高贷款利率、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
第三十三条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加强行业信用建设,依据组织章程等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
第四章 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三十四条 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护制度,完善社会信用信息异议处理、信用修复、责任追究等机制,依法保护社会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信用主体有权知晓其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加工、使用和共享等情况,以及其社会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信用主体享有查询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权利,有权通过信用网站或者服务窗口查询自身公共信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