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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人违反规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业主有权拒绝。
第四十八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物业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欠缴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通过上门催交等方式督促其在合理期限内交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拒不履行仲裁裁决和生效判决的,物业服务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将下列信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长期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
(一)物业管理区域相关资料;
(二)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三)物业服务人及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物业服务人投诉电话;
(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
(五)电梯、消防、监控等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状况和日常维修保养单位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六)实行酬金制的,物业服务各项费用年度收支情况;
(七)物业服务人利用共有部分经营所得每半年收支情况;
(八)房屋装饰装修及使用过程中的安全事项;
(九)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向物业服务人提出,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答复。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人的退出和交接,依照《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新聘物业服务人应当自承接物业后三十日内,持物业服务合同、管理规约、物业承接查验协议、查验记录、交接记录以及交接资料清单等到区(市)县物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五十一条 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性活动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的公共收益。
共有部分的经营主体,业主大会成立前,由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确定。
公共收益应当单独分类列账,独立核算,每半年公布一次经营所得收支情况,并接受业主监督。业主大会可以设立公共收益账户。设立公共收益账户的,物业服务人应当于公共收益账户设立十五日内将属于业主共有的资金转入公共收益账户。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和配建标准建设停车位、车库,并将车位、车库的配置比例、数量、位置及权属在商品房销售现场和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五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车库以及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的车位,其归属和使用依照《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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