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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
(2024年3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第四章 社会信用信息应用
第五章 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社会信用体系,规范社会信用监管,提高社会信用水平,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社会信用信息管理、社会信用信息应用、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等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信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状态。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以用于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社会信用的数据。
第四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政府推动、社会共建、信息共享、权益保护、奖惩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协调推进机制,并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开展评价考核。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行业、本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加强自治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和应用,整合社会信用信息资源,建立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的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应用机制,推动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合作开放,与政务服务平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其他重要业务应用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全社会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弘扬诚信文化,参与诚信教育和信用监督活动,提高守法履约意识,共同提升全社会信用水平。
第二章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九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加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等重点领域诚信建设,优化全社会信用环境,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有效支撑。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政务诚信建设,健全权力制约和监督机制,加强政府采购、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招标投标、招商引资、政府债务等领域的政务诚信建设,建立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政务诚信监测治理和评价体系,防范和化解政府失信风险,提高政务诚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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