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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应当遵循业主所有、统一交存、专户存储、业主决策、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保障物业保修期届满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九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和更新改造工作,完善配套老旧住宅区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逐步推动业主实现自治管理。
老旧住宅区的范围由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物业管理工作综合考核制度,定期对物业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责任考核。
第六十一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下列工作: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单位履行建筑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的监督检查;
(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物业服务用房的规划许可及核实;
(三)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违法建设、毁坏绿地以及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其他违法行为的查处;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损害消费者权益、不正当竞争等行为和广告发布内容、价格公示的监督检查以及特种设备安全和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
(五)公安机关负责治安、技防、保安服务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六)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等行为的查处;
(七)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生产和经营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废水、废气、废物、噪声等环境污染行为的监督检查;
(八)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 市及区(市)县物业主管部门以及本条例第六十一条所列部门和机关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投诉方式和电话。收到投诉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七日内将调查受理情况答复投诉人。
第六十三条 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及物业服务项目负责人信用管理制度,对物业服务企业及物业服务项目负责人从事物业服务活动实施动态监督管理并开展信用评价,信用评价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评价结果可以作为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调整物业服务收费的重要参考。
物业服务企业及物业服务项目负责人信用管理具体办法,由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六十四条 物业服务活动的下列事项应当纳入物业服务项目动态监督管理范围,监督管理情况应当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的重要依据:
(一)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承接查验等备案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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