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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占用业主共有道路、场地划定车位停放车辆的,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人不得销售或者变相销售。
物业管理区域内行驶、停放车辆等行为,应当遵守相关规定或者管理规约,不得占用消防通道或者影响其他车辆及行人正常通行。
第五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或者擅自改变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用途;
(三)擅自改变房屋外观或者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五)使用地锁、石墩、栅栏等障碍物占用公共道路、公共停车泊位停放车辆;
(六)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消防登高面;
(七)侵占、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八)侵占、损坏公共绿地或者绿化设施;
(九)违反规定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涂写、刻画或者悬挂、张贴宣传品;
(十)违反规定种植果树、蔬菜;
(十一)高空抛物,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和杂物,焚烧垃圾;
(十二)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十三)违反规定饲养犬、鸡等宠物和家畜家禽;
(十四)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发现前款所列行为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有权进行劝阻并通知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五十六条 业主转让、出租物业专有部分、设立居住权或者依法改变共有部分用途的,应当将管理规约、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对物业服务费用的结算和交纳作出明确约定并告知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相关情况。
承租人使用物业影响其他业主正常生活的,出租物业的业主应当及时制止。
第五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人代收代缴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费用,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有关专业经营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新增、养护、维修和改造工程,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或者共用部位的,应当在施工十五日前,与物业服务人就施工时间、施工范围、恢复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签订协议后,方可施工。物业服务人应当对施工情况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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