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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健全物业纠纷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机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决定,给业主、物业服务人造成损害的,由签字同意该决定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承担民事责任;严重损害业主合法权益或者严重影响公共秩序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住宅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住宅前期物业服务人的,由区(市)县物业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向物业服务人移交国家规定的相关资料的,由区(市)县物业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相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予以通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报送房屋等建筑物面积清册、建筑规划总平面图、业主名册等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必要资料的,由区(市)县物业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由物业管理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使用地锁、石墩、栅栏等障碍物占用公共道路、公共停车泊位停放车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种植果树、蔬菜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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