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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不得分割、转让、抵押或者违规出租。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开放透明的原则建立全市统一的物业服务招投标平台,无偿为建设单位或者业主选聘物业服务人提供服务,并完善物业服务招标评标专家库,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建设单位应当通过物业服务招投标平台选聘物业服务人。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物业服务等级标准。
一个物业服务区域建筑面积低于三万平方米或者投标人少于三个的,经物业所在地市、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附件应当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项目实际拟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建设单位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物业买受人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书面承诺。
第三十五条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和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确定价格标准。
区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所辖区域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和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区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每三年进行政府指导价评估,并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评估结果适时调整。
建设单位在出售物业时未经物业服务人授权,不得向物业买受人公开承诺减免相关物业服务费。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使用十五日前组织物业服务人,对物业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项目相关工程建设竣工验收技术资料开展承接查验。承接前期物业服务项目时,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由双方共同签订承接查验协议,制作承接查验记录,并逐项登记。物业承接查验应当邀请买受人代表、居民(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参加,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机构协助进行。
物业服务人应当自物业交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建设单位移交的资料、物业承接查验记录、承接查验协议及其他有关资料向市、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市、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备案后七日内将备案材料抄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存档。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人应当将承接查验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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