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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组织和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六)监督管理物业服务区域的公共收益及其使用;
(七)建立完善定期接待制度,听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建议,接受处理相关咨询、投诉,并及时向业主反馈意见办理结果;
(八)协调处理物业管理活动中产生的纠纷;
(九)审核需要业主共同分摊的费用,督促业主支付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
(十)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他人出席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决定文书应当加盖业主委员会印章。候补委员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但不具有表决权。
业主委员会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七日。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全体业主公布下列情况和资料,接受全体业主监督: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三)经过选聘确定的物业服务人及物业服务合同;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物业服务费支付情况等;
(五)业主委员会的履职情况;
(六)物业共有部分及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和收益情况;
(七)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收支情况,业主委员会委员工作补贴等费用情况;
(八)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九)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事项应当持续公告;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事项应当每半年公告一次。业主委员会未按规定公告、更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公布。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及其委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挠、妨碍业主大会行使职权或者拒不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
(二)篡改、转移、隐匿、毁弃或者拒绝、拖延提供物业管理有关文件、资料;
(三)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授权与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违反规定使用业主委员会印章;
(五)擅自动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侵占、挪用业主公共收益及其他财产;
(六)擅自改变物业服务区域内物业服务用房,共有部分及共用设施设备用途;
(七)泄露业主个人信息,或者将业主信息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八)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或者变相收受物业服务人等利害关系人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
(九)打击、报复、诽谤、陷害投诉人、举报人;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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