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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共同决定续聘、解聘、另聘物业服务人。
业主依法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人,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续聘的,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人在合同期限届满前续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人不同意续聘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书面通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物业服务期限为不定期。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并与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他指定的人履行如下交接义务:
(一)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
(二)移交保管的物业档案、物业服务档案;
(三)移交物业服务期间有关房屋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资料;
(四)移交物业服务用房;
(五)分项结算预收、代收和预付、代付费用;
(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资料;
(七)利用共有部分及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资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人未履行退出交接手续的,不得擅自退出物业服务区域或者停止物业服务。原物业服务人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等事项为由拒绝退出物业服务区域。
原物业服务人违反第一款规定的,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服务费;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四十四条 当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新的物业服务人未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人应当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并可以请求业主支付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
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指导监督,确保物业服务质量。
第四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涉物业管理服务领域的价格投诉、举报,根据实际情况,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调查核实,依法进行处理,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
市、区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存在违规违法情形的物业服务人信息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录入信用信息档案。
第四十六条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已交付业主的物业未达到交付条件,整改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已按照约定交付业主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建设单位与业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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