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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水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并依法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城市供水、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加强农村供水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农村供水工程区域、供水单位办公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查阅、调取、复制相关资料;
(三)提取供水水样标本;
(四)询问有关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反映有关情况,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检查。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和向水行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污染水源、破坏或者损坏农村供水工程设施、危害农村供水工程正常运行等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擅自改建、迁移农村供水工程公共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在农村供水工程连接取水设施设备、转供水、改变供水用途或者未经计量用水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设备与农村供水管网连接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村供水工程,包括集中式供水工程和分散式供水工程。
(二)集中式供水工程,是指从水源集中取水,经过必要的净化消毒后,通过配水管网输送到用水户或者集中供水点的供水工程,包括取水工程、输配水工程、水处理设施和管理系统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等。集中式供水工程分为规模化供水工程和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规模化供水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量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设计供水人口一万人以上的集中式供水工程。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是指设计供水人口一百人以上,未达到规模化供水工程标准的集中式供水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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