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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村供水条例
(2023年11月23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供水工程
第四章 供水和用水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供水管理工作,提高农村供水用水安全保障能力,满足农村生活生产用水需求,促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供水工程规划建设、运行管护和供水用水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村供水,是指向城市建成区以外的乡镇、村庄供应生活生产用水的活动,不包括农业灌溉用水和家庭自建自用供水。
第三条 农村供水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保障安全、节约用水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供水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村供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农村供水管理体制机制,以城乡供水同标准、同质量、同服务为目标,推进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一体化管理、专业化运作和智慧化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农村供水相关管理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建立完善农村供水相关管理制度。
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做好农村供水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工程规划建设、运行管护和供水用水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农村供水工程建设项目,按照政府定价目录负责制定和调整农村供水价格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统筹安排农村供水财政资金,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开展用水户水龙头出水的卫生监测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国有资产管理、市场监管、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供水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供水宣传教育,提高用水户安全用水、卫生用水、节约用水及保护农村供水设施的意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农村供水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编制,征求同级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供水、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县级农村供水规划,应当征求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听取村民委员会、村民等方面的意见。
第八条 编制农村供水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农村发展需求、供水水源、管网布设、环境保护等因素,并与乡村振兴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与城市供水规划等相协调。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供水规划制定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村民委员会、村民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当地农村供水存在的问题,提出纳入农村供水规划、年度计划等建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反馈处理情况。
第九条 农村供水可以通过实施城市向农村扩网工程或者建设规模化供水工程、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分散式供水工程等方式进行。
农村供水应当优先实施城市向农村扩网工程;不能扩网的,因地制宜建设规模化供水工程;不能建设规模化供水工程的,可以结合实际对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进行联村并网。
地处偏远且人口稀少的地区,可以建设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或者分散式供水工程。
第十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供水工程技术规范进行建设。
集中式供水工程建设应当设置水质净化和消毒等水处理设施,使用符合国家产品质量和卫生安全标准的材料和设备。
分散式供水工程可以由政府组织工程建设,也可以在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下采用村民自建自管的方式组织工程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加大对分散式供水工程建设、运行管护的扶持力度。
已建农村供水工程不符合国家有关供水工程技术规范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完善。
第十一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供水管网铺设至用水户住所,按照一户一表、方便群众的原则在合适地点安装入户水表。鼓励推广使用智能水表。
水表和水表前的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管护。水表后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负责管护。
入户水表应当依法检定合格。用水户发现水表异常时,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确有问题的,供水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用水户因水表准确度与供水单位产生纠纷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仲裁检定、计量调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农村供水数字化建设,在数字政府体系框架下建设农村供水数字化管理平台,提高农村供水管理服务水平。
规模化供水工程应当逐步配套建设数字化管理系统,提供智慧化供水服务。
第十三条 集中式供水工程建设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工程完工验收;完工验收合格且出厂水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工程建设档案,完工验收后将相关档案资料移交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妥善保存。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布局农村饮用水水源,将水库、引调水等工程调蓄的水优先作为供水水源。在供水水源不足的地区,应当加强水资源优化配置,因地制宜建设水库、引调水工程;在单一水源供水的地区,应当结合实际情况推进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农村供水取水口选址、取水量合理性论证的指导,依法划定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设置明显的保护标志,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加强对农村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三章 供水工程
第十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的投资主体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确定供水单位,负责农村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单位确定工作的监督指导。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完善运行管护制度,落实运行管护措施,保障农村供水工程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 规模化供水工程的供水单位应当配备制水、检测、维修、养护等专业人员进行管理维护;其他农村供水工程的供水单位可以通过聘用专业人员、委托专业服务等方式,实行专业化管理维护。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农村供水技术服务队伍,为农村供水工程提供专业化服务。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县域或者片区统一管理的农村供水工程运营机制,逐步统一管理维护、供水质量、运营服务等标准。对于城市向农村扩网的供水工程,应当实行城乡一体化管理。
鼓励组建区域性、专业化供水单位,对农村供水工程实行统一经营管理和维护。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护经费保障机制。
在合理确定水价、加强水费收缴的基础上,对水费等收入难以覆盖成本的农村供水工程,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适当补助资金予以支持,确保农村供水工程在设计年限内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在净化、消毒、蓄水池等供水设施设置明显的标志。标志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条 改建、迁移农村供水工程公共设施设备,应当征得供水单位同意,并采取措施确保正常供水。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处理净水设施产生的排泥水,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章 供水和用水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及时对破损或者超过使用年限的管网、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改造,保障供水水质、水压和水量,控制管网漏水损失。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农村供水工程损毁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做好农村供水工程修复工作。
第二十三条 农村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鼓励、支持开展农村供水水质提升工作。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卫生规范要求,定期开展取水口巡查、供水设施设备检查维护,对水源水、出厂水和水龙头出水的水质进行检测;不具备自检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
出厂水、水龙头出水的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确保供水安全。
第二十四条 使用农村供水工程供水的用水户,应当按时足额缴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对农村特困人员的水费,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减收或者补贴。
供水单位应当创新水费收缴方式,方便用水户缴纳水费,提高水费收缴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供水单位采取合理方式收缴水费。
农村供水价格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促进节水、公平负担的原则核定,可以实行阶梯水价、基本水价与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
列入政府定价目录管理的农村供水价格,按照规定的定价程序制定;未列入政府定价目录的农村供水价格,由村民委员会依法通过一事一议或者村规民约等方式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列入政府定价目录管理的农村供水价格,应当建立水价标准调整机制,适时调整水价。
第二十五条 需要使用农村供水工程供水的,应当向供水单位提出用水申请;供水单位没有不予供水的正当理由的,应当供水。
未经供水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供水工程连接取水设施设备,不得转供水、改变供水用途或者未经计量用水。
禁止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设备与农村供水管网连接。
第二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停水或者降压供水。
因农村供水工程检修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告知用水户,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因突发事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及时告知用水户。
连续四十八小时以上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二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主动公开供水水质、水价标准、服务指南等供水服务信息,为用水户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公布供水抢修和服务电话等联系方式,及时答复、处理群众反映的供水问题。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定期组织对农村供水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农村供水从业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九条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城市供水、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农村供水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农村供水应急预案编制相应的农村供水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水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并依法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城市供水、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加强农村供水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农村供水工程区域、供水单位办公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查阅、调取、复制相关资料;
(三)提取供水水样标本;
(四)询问有关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反映有关情况,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检查。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和向水行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污染水源、破坏或者损坏农村供水工程设施、危害农村供水工程正常运行等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擅自改建、迁移农村供水工程公共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在农村供水工程连接取水设施设备、转供水、改变供水用途或者未经计量用水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设备与农村供水管网连接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村供水工程,包括集中式供水工程和分散式供水工程。
(二)集中式供水工程,是指从水源集中取水,经过必要的净化消毒后,通过配水管网输送到用水户或者集中供水点的供水工程,包括取水工程、输配水工程、水处理设施和管理系统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等。集中式供水工程分为规模化供水工程和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规模化供水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量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设计供水人口一万人以上的集中式供水工程。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是指设计供水人口一百人以上,未达到规模化供水工程标准的集中式供水工程。
(三)分散式供水工程,是指采用简易设施或者工具直接从水源取水的供水工程。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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