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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村供水条例
(2023年11月23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供水工程
第四章 供水和用水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供水管理工作,提高农村供水用水安全保障能力,满足农村生活生产用水需求,促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供水工程规划建设、运行管护和供水用水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村供水,是指向城市建成区以外的乡镇、村庄供应生活生产用水的活动,不包括农业灌溉用水和家庭自建自用供水。
第三条 农村供水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保障安全、节约用水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供水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村供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农村供水管理体制机制,以城乡供水同标准、同质量、同服务为目标,推进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一体化管理、专业化运作和智慧化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农村供水相关管理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建立完善农村供水相关管理制度。
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做好农村供水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工程规划建设、运行管护和供水用水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农村供水工程建设项目,按照政府定价目录负责制定和调整农村供水价格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统筹安排农村供水财政资金,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开展用水户水龙头出水的卫生监测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国有资产管理、市场监管、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供水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供水宣传教育,提高用水户安全用水、卫生用水、节约用水及保护农村供水设施的意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农村供水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编制,征求同级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供水、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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