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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卫生规范要求,定期开展取水口巡查、供水设施设备检查维护,对水源水、出厂水和水龙头出水的水质进行检测;不具备自检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
出厂水、水龙头出水的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确保供水安全。
第二十四条 使用农村供水工程供水的用水户,应当按时足额缴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对农村特困人员的水费,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减收或者补贴。
供水单位应当创新水费收缴方式,方便用水户缴纳水费,提高水费收缴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供水单位采取合理方式收缴水费。
农村供水价格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促进节水、公平负担的原则核定,可以实行阶梯水价、基本水价与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
列入政府定价目录管理的农村供水价格,按照规定的定价程序制定;未列入政府定价目录的农村供水价格,由村民委员会依法通过一事一议或者村规民约等方式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列入政府定价目录管理的农村供水价格,应当建立水价标准调整机制,适时调整水价。
第二十五条 需要使用农村供水工程供水的,应当向供水单位提出用水申请;供水单位没有不予供水的正当理由的,应当供水。
未经供水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供水工程连接取水设施设备,不得转供水、改变供水用途或者未经计量用水。
禁止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设备与农村供水管网连接。
第二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停水或者降压供水。
因农村供水工程检修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告知用水户,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因突发事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及时告知用水户。
连续四十八小时以上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二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主动公开供水水质、水价标准、服务指南等供水服务信息,为用水户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公布供水抢修和服务电话等联系方式,及时答复、处理群众反映的供水问题。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定期组织对农村供水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农村供水从业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九条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城市供水、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农村供水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农村供水应急预案编制相应的农村供水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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