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城镇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源头减排、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能力。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地理、气候特征,编制本市城镇排水规划、再生水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本市城镇排水规划应当包括城镇内涝防治的内容。
市内六区以外的其他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城镇排水规划、再生水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规划、再生水利用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城镇排水规划、再生水利用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城镇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海绵城市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城镇排水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范围;
(二)规划目标与标准;
(三)排水量与排水模式;
(四)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
(五)污泥处理处置要求;
(六)内涝防治措施;
(七)设施建设与保障措施,包括城镇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和通沟污泥、排水河淤泥处理处置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
(八)其他需要纳入规划的内容。
第九条 再生水利用规划应当明确再生水利用的目标与标准,利用方式与范围,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条 城镇排水规划、再生水利用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城镇排水规划、再生水利用规划确定的泵站、养护班点、污水处理厂、再生水利用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雨水调蓄设施等城镇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城镇排水规划确定的排水河、坑塘的排水和安全度汛功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
第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依据城镇排水规划、再生水利用规划,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设施建设和改造,保障建设的系统性、完整性。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镇排水规划,同时建设城镇排水设施。
第十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排涝要求,结合城镇用地性质和条件,加强雨水管网、泵站以及雨水调蓄、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等设施建设和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镇内涝防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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