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镇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2024年4月1日施行)

《天津市城镇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最新版于2023年9月22日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来源: | 来源:天津市第十八届人大常务委员会 | 时间:2024-02-12 | 1244 次浏览 | 分享到:

天津市城镇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

(2023年9月22日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四章 污水处理

第五章 再生水利用

第六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管理,促进城镇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改善水环境质量,防治城镇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规划、管理、运营,城镇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镇排水,是指对城镇污水和雨水的接纳、输送、排放,以及城镇污水的处理。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城镇污水经处理净化后,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相关水质标准,满足相应使用功能的非饮用水。

第三条 城镇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治水思路,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城镇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城镇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镇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维护运营、管理的资金投入。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镇排水和再生水利用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排水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协调各区城镇排水管理工作,并负责市属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的管理工作。

和平区、河东区、河西区、南开区、河北区、红桥区(以下简称市内六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其他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区城镇排水和再生水利用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属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以外的城镇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的管理工作。

市和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再生水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鼓励采取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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