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镇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
(2023年9月22日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四章 污水处理
第五章 再生水利用
第六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管理,促进城镇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改善水环境质量,防治城镇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规划、管理、运营,城镇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镇排水,是指对城镇污水和雨水的接纳、输送、排放,以及城镇污水的处理。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城镇污水经处理净化后,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相关水质标准,满足相应使用功能的非饮用水。
第三条 城镇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治水思路,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城镇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城镇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镇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维护运营、管理的资金投入。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镇排水和再生水利用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排水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协调各区城镇排水管理工作,并负责市属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的管理工作。
和平区、河东区、河西区、南开区、河北区、红桥区(以下简称市内六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其他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区城镇排水和再生水利用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属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以外的城镇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的管理工作。
市和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再生水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鼓励采取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城镇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源头减排、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能力。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地理、气候特征,编制本市城镇排水规划、再生水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本市城镇排水规划应当包括城镇内涝防治的内容。
市内六区以外的其他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城镇排水规划、再生水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规划、再生水利用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城镇排水规划、再生水利用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城镇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海绵城市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城镇排水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范围;
(二)规划目标与标准;
(三)排水量与排水模式;
(四)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
(五)污泥处理处置要求;
(六)内涝防治措施;
(七)设施建设与保障措施,包括城镇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和通沟污泥、排水河淤泥处理处置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
(八)其他需要纳入规划的内容。
第九条 再生水利用规划应当明确再生水利用的目标与标准,利用方式与范围,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条 城镇排水规划、再生水利用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城镇排水规划、再生水利用规划确定的泵站、养护班点、污水处理厂、再生水利用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雨水调蓄设施等城镇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城镇排水规划确定的排水河、坑塘的排水和安全度汛功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
第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依据城镇排水规划、再生水利用规划,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设施建设和改造,保障建设的系统性、完整性。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镇排水规划,同时建设城镇排水设施。
第十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排涝要求,结合城镇用地性质和条件,加强雨水管网、泵站以及雨水调蓄、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等设施建设和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镇内涝防治能力。
新建地区建设与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规划确定的雨水径流控制要求建设相关设施。
第十三条 设置于道路上的窨井,其承载力和稳定性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窨井应当随道路一并建设、改造。
排水管网窨井盖应当满足结构强度要求,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
第十四条 城镇排水规划范围内的城镇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规划资源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排水管道与城镇公共排水设施连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协商办理连接事宜。
第十六条 城镇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鼓励建设单位进行管网内窥检测。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竣工验收的城镇排水管网的监督检查,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技术力量的专业机构对竣工验收的城镇排水管网进行抽检。
第十七条 城镇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报告以及相关资料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公共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设施移交,尚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镇排水管理的信息化建设,根据降雨规律和暴雨内涝风险情况,结合气象、水文资料,建立智慧排水信息系统,加强雨水排放管理,提高城镇内涝防治水平。
第十九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的预防治理措施,建立城镇内涝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实现信息共享,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库、洼淀、湖泊调蓄洪水的功能,加强对城镇排水设施的管理和河道防护、整治,因地制宜地采取定期清淤疏浚、降雨前降低雨水管道水位等措施,确保雨水排放畅通,共同做好城镇内涝防治工作。
第二十条 新建地区建设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建设雨水排放管网与污水排放管网,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在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相互混接。
尚未实现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排水规划要求,实施雨水、污水分流改造,或者采取截流、调蓄和治理等措施。
在有条件的区域,应当逐步推进初期雨水收集与处理,合理确定截流倍数,通过设置初期雨水贮存池、建设截流干管等方式,加强对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称排水许可证)。
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人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优先利用和补给水体。
第二十二条 排水户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二十四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五年。
第二十五条 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排水口数量和位置、排水量、主要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第二十六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水户排放污水情况的监督检查。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或者委托排水监测机构等技术服务单位为排水许可监督检查工作提供技术服务。受委托的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第二十七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城镇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城镇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低洼区等易涝点的治理,强化排涝措施。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城镇排水防涝巡查检查制度,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对管网、闸井等残存的杂物、通沟污泥等及时进行清理,在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低洼区等易涝点,设置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在汛期,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排险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
因意外情况造成污水排放量超过城镇公共排水设施排水能力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加强调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四章 污水处理
第二十八条 相关区人民政府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依法选择符合要求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污泥处理处置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二十九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维护运营信息,并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成本信息。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运营成本,应当考虑主要污染物削减情况。
第三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处置后的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报告。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处置后的污泥。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污泥进行处理处置应当符合稳定化、减量化、无害化的要求,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提高污泥的再利用和资源化水平。
第三十三条 本市鼓励将处置后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污泥产品,作为土壤改良剂等,用于国土绿化、园林建设、废弃矿场以及非农用的盐碱地和沙化地。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混合处理的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不能采用土地利用方式。
第三十四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征收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制定,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应低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支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的,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五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履行维护运营合同的情况以及生态环境部门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
第三十七条 本市加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五章 再生水利用
第三十八条 本市鼓励城镇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将再生水纳入全市水资源统一配置体系,实行地表水、地下水、外调水、再生水、海水淡化水等统一配置、统一调度。
第三十九条 具备再生水供水条件且水质符合用水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城市杂用水;
(二)热电、冶金、化工等高耗水工业企业的冷却用水、洗涤用水、锅炉用水、工艺用水、产品用水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观赏性景观环境用水、河道生态用水、湿地用水等环境用水;
(四)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的其他情形。
再生水不得用于饮用、游泳、洗浴、生活洗涤、食品生产等不适宜的情形。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使用再生水的监督指导。
第四十条 再生水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再生水的水质、水压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以及合同约定。
第四十一条 再生水用户负责管理结算水表以内的管道等再生水用水设施;再生水经营企业负责管理结算水表及其以外的再生水供水设施。
第四十二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设有明显标识,禁止擅自将再生水管道与生活饮用水管道连接。
第四十三条 再生水价格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和再生水利用的激励措施,加强再生水利用知识宣传普及,提高全社会科学使用再生水和节约用水意识,形成珍惜、保护水资源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六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四十五条 城镇排水设施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维护运营单位:
(一)城镇公共排水设施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管理;
(二)城镇自用排水设施及其连接公共排水设施的接驳管,由产权人或者设施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三)产权人无法确定的排水设施由属地政府纳入统一管理。
第四十六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穿凿、堵塞设施;
(二)向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三)擅自启动闸门、移动井盖;
(四)向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擅自向城镇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危及城镇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的其他活动。
第四十七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镇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再生水管道保护范围为管道边缘外侧各二米以内。
第四十八条 在城镇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注浆等可能影响设施安全的活动的,有关单位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设施保护方案应当包括对排水设施安全的影响程度、安全风险等级等的工程影响预评估,安全保护措施,监测措施等。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指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在再生水管道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注浆等可能影响再生水管道安全活动的,有关单位应当与再生水经营企业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镇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镇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相关情况。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动、拆除或者迁移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再生水设施产权单位同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五十条 从事城镇道路改造、轨道交通建设等,建设单位和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共同做好工程施工范围内城镇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的保护、维护工作。
第五十一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按照城镇排水规划认定新建城镇公共排水设施已代替原有城镇公共排水设施排放功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组织拆除原有城镇公共排水设施。无法拆除的,应当采取封填、灌浆等安全处置措施。
纳入土地整理地块内的城镇排水设施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按照城镇排水规划认定应当废弃的,在土地整理中安全处置。
排水河口门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按照城镇排水规划认定需要废弃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组织拆除,并按照排水河堤岸现状予以恢复。
第五十二条 城镇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设施维护运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按照国家和本市养护维修技术标准进行养护维修,加强对窨井盖等城镇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日常巡查、养护和维修,保障设施完好和安全运行。
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发现污水外溢、管道堵塞、设施损坏情况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疏通、维修或者其他措施,尽快恢复设施正常运行,并及时清洁地面。
用于城镇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在养护维修作业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行驶路线和时间上提供便利,保证通行。
第五十三条 从事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在现场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并及时复原窨井盖,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相关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五十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组织编制城镇排水、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应急预案,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以及城镇排涝所必需的物资。
城镇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十五条 城镇排水、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城镇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市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可控性、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
应急管理、公安、城市管理、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电力、通讯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区域,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处置后的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水的水质、水压不符合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将再生水管道与自来水管道连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养护和维修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排水设施,是指城镇排水管网、泵站、排水河、排水口门、排水井、调蓄池以及其他相关设施。城镇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用排水设施。城镇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服务于公众,承担转输上游排水的城镇排水设施。城镇自用排水设施,是指仅供本区域或者个人专用,不承担转输上游排水功能的相对独立的排水设施。
本条例所称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是指城镇污水收集管网、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设施以及相关附属设施等。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利用设施,是指输水配水工程设施、再生水厂和其他附属设施。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2003年9月10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5年7月19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的《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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