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养护和维修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排水设施,是指城镇排水管网、泵站、排水河、排水口门、排水井、调蓄池以及其他相关设施。城镇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用排水设施。城镇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服务于公众,承担转输上游排水的城镇排水设施。城镇自用排水设施,是指仅供本区域或者个人专用,不承担转输上游排水功能的相对独立的排水设施。
本条例所称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是指城镇污水收集管网、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设施以及相关附属设施等。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利用设施,是指输水配水工程设施、再生水厂和其他附属设施。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2003年9月10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5年7月19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的《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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