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城镇排水防涝巡查检查制度,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对管网、闸井等残存的杂物、通沟污泥等及时进行清理,在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低洼区等易涝点,设置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在汛期,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排险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
因意外情况造成污水排放量超过城镇公共排水设施排水能力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加强调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四章 污水处理
第二十八条 相关区人民政府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依法选择符合要求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污泥处理处置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二十九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维护运营信息,并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成本信息。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运营成本,应当考虑主要污染物削减情况。
第三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处置后的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报告。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处置后的污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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