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采集并按照国家规定归集到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的自然人的不动产、纳税数额等信息,只能提供给本人及获得其授权的主体使用。
第二十一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商会等与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开展社会信用信息合作。
第二十二条公共信用信息通过依法公开、政务共享、依职权查询、实名认证查询和授权查询的方式披露。
市场信用信息可以通过由社会信用主体主动公布、社会信用服务机构依照约定提供等方式披露。
第二十三条依法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由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政府门户网站等向社会公开。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可以通过自身的信息系统向社会公示应当依法公开的本行业、本领域公共信用信息。
依法公开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应当进行脱敏处理,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依法不能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经社会信用主体书面授权可以查询,并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人民团体通过政务共享、依职权查询获得的公共信用信息,不得超出履行职责的范围使用,不得擅自公开。
第二十五条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通过平台网站、移动终端、服务窗口等途径向社会提供便捷的信息查询、报告出具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和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实行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采取有效技术措施保障信息安全。
第三章社会信用应用与奖惩
第二十七条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人民团体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依法应用信用信息。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开展金融活动、市场交易、企业管理、行业管理、社会公益等活动中,使用社会信用信息,购买信用服务。
第二十八条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市场主体的信用状况进行公共信用综合评价。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监管对象开展行业信用评价。
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行业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实施分级分类监管的依据,并可以提供给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参考使用。
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可以依法对有关社会信用主体进行信用评价,为社会提供专业化的信用服务。
第二十九条实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文件为依据。
本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应当限定在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领域内,并限制在下列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