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经授权、强制授权或者一次性授权终身采集、使用自然人的社会信用信息;
(二)篡改、虚构、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
(三)非法提供、披露、使用社会信用信息;
(四)泄露在业务开展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未按照规定撤销、变更失信信息或者处理异议申请;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行为。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人民团体超出履行职责的范围使用或者擅自公开通过政务共享、依职权查询获得的公共信用信息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相关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