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社会信用条例(最新全文)

来源:南康家具网 | 来源:宿迁市人大 | 时间:2025-03-20 | 912 次浏览 | 分享到:
《宿迁市社会信用条例》2018年10月30日批准,2021年10月29日修订,2021年12月2日批准,最新全文共七章五十八条.

第十四条编制本市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征求各县(区)、各有关部门和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本市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一般每年调整一次。对具体事项是否纳入目录管理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市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组织评估、听取意见。

第十五条纳入本市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的失信信息应当限制在下列范围:

(一)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中反映社会信用主体违法失信的信息;

(二)在信用承诺中虚假承诺或者不履行承诺的信息;

(三)提供虚假材料、隐瞒事实真相、瞒报谎报信息等弄虚作假行为的信息;

(四)违反诚信执业相关规范造成不良影响的信息;

(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

(六)本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失信行为的信息。

第十六条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合法、客观、审慎、关联的原则,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的规定,对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对信用主体行为是否属于失信行为进行认定,并如实记录失信信息。

认定失信行为应当以下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

(一)生效的裁判文书、仲裁文书;

(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失信行为依据的其他文书。

对十六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失信行为,受不可抗力影响导致的失信行为,以及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失信行为,应当宽容、审慎进行认定、记录。

第十七条认定失信行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本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失信行为,由市有关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会同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制定认定标准。

制定认定标准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的规定以及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为依据,充分征求意见,并向社会公布。制定机关应当对认定标准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动态调整。

第十八条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信用服务机构按照与社会信用主体的约定,依法采集其市场信用信息。对交易服务对象实施信用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与交易服务对象的约定,依法记录自身生产经营、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行业协会商会根据协会章程记录会员企业的市场信用信息,建立会员企业信用档案。

第二十条依法或者依约定采集自然人的社会信用信息时,不得采集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未经本人书面同意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可以采集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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