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主体应当增强法治意识、契约精神,遵守法律、法规、行业规约,诚信履约、公平竞争。
社会成员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树立信用意识,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法律、法规,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维护自身良好信用。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能,严格公正司法,推进司法公开,提高司法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水平,维护公平正义,增强司法公信力。
第七条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务员管理、社会信用综合管理等部门以及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诚信教育和信用知识纳入教学、培训的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和各类新媒体应当发挥舆论的宣传、引导、监督作用,弘扬诚信文化和契约精神。
第八条鼓励社会各方共同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诚实守信意识,营造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社会环境。
对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社会信用信息
第九条本条例所称的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社会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人民团体(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反映社会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包括基础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社会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对交易服务对象实施信用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生产经营或者行业自律管理活动中产生并依法采集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社会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十条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以自然人公民身份号码和法人、非法人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建立社会信用主体的信用档案。
信用档案用于记录社会信用主体的社会信用信息。
自然人没有公民身份号码的,以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为标识。
第十一条社会信用主体的身份识别信息、登记信息等应当作为基础信息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十二条下列反映社会信用主体守法诚信状态的信息,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党政机关、群团组织、社会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掌握的相关主体受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参与志愿服务、无偿献血、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
(三)反映其守法诚信状态的其他信息。
第十三条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包括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市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可以会同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依据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编制适用于本市的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提请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会议审定后向社会公布。公共信用信息是否公开,是否共享以及共享范围,公示、保存的期限,应当在目录中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