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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时限办理用电业务。居民电力用户装表接电的期限,自报装申请之日起不超过五个工作日;非居民电力用户装表接电的期限,自受电装置检验合格并办结相关手续之日起,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因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时间内装表接电的,供电企业应当向电力用户说明原因。
第四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在供电营业区域内合理布置抢修力量。自接到供电故障报修之时起,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到达现场的时限,城区范围内不超过一小时,农村地区不超过二小时,边远交通不便地区不超过三小时。因天气、交通等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到达现场的,供电企业应当向电力用户说明原因。
第四十二条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电力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服务和投诉电话,为电力用户提供二十四小时用电业务咨询、故障报修、投诉受理等服务。
供电企业受理投诉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答复电力用户。
第四十三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核准的电价标准和经依法检定合格并正常运行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计收电费。
供电企业应当采用信息化和智能化技术,实现用电计量装置状态评价和在线校验,保证计量装置运行质量。
第四十四条 供电企业不得实施下列损害电力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非因法定事由,拒绝或者中断向电力用户供电;
(二)非法增设供电条件或者变相增加电力用户负担;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
(四)未按照国家和本省核定的电价、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计收电费;
(五)为电力用户安装未经检定合格或者不能满足电力交易技术要求的用电计量装置;
(六)为电力用户指定或者变相指定电力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七)其他损害电力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禁止以下窃电行为:
(一)擅自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接线用电;
(二)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开启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毁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或者故意破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的准确度;
(五)使用伪造、变造或者非法充值的电费卡充值用电;
(六)采用其他方式窃电的。
供电企业发现电力用户涉嫌窃电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依法收集证据,报电力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运行正常的情况下不得中断供电。
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中断供电的,应当提前七个工作日通知电力用户或者在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进行公告;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中断供电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重要电力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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