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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已有植物、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修剪、砍伐或者拆除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者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应当依法予以修剪或者砍伐。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外,因生产作业、交通事故等因素或者因大风、洪涝、地震、泥石流等不可抗力造成树木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可以先行采取修剪、砍伐等必要措施进行处理,并于采取措施后十五日内书面告知树木所有权人,将砍伐树木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或者绿化主管部门。法律、法规对砍伐树木手续有规定的,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应当依法补办相关手续。
涉及古树名木和其他濒危、稀有植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以及其他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垂钓、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三百米范围内放飞风筝、气球、孔明灯等空中漂浮物,放飞无人机和滑翔伞、进行翼装飞行等活动,或者未采取固定措施铺设塑料薄膜、彩钢瓦、镀铝反光膜等遮盖物;
(三)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使用机械掘土,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因农业、水利、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保护、测绘等作业需要放飞无人机和滑翔伞、进行翼装飞行等活动的,应当征得电力设施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同意。电力设施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应当及时回复,并告知相关安全技术要求。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等部门以及供电企业建立密集输电通道保护联合防控机制和应急联动指挥机制,将密集输电通道纳入公共安全管理和防灾减灾救灾体系,加强应急处置保障,确保密集输电通道安全稳定运行。
第五十五条 通信、广播电视、燃气等线路管线设施与电力线路设施之间一般不得交叉跨越、搭挂。因路径原因确需交叉跨越、搭挂的,后建方应当征得先建方同意,签署书面协议,并采取安全措施,保证线路安全。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电力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置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识,并做好维护工作,在易引发触电事故的电力设施周围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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