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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
(2023年12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推进农业强省建设,促进农业全面升级、农村全面进步、农民全面发展,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推进乡村全面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乡村,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外具有自然、社会、经济特征和生产、生活、生态、文化等多重功能的地域综合体,包括乡镇、村庄和垦区、林区以及地方国有农(林、牧、渔)场等。
第三条 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坚持农民主体地位,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坚持改革创新,坚持因地制宜、规划先行、循序渐进。应当运用“千村示范、万村整治”工程经验,推进乡村全面振兴。
第四条 本省建立健全省负总责、市县乡抓落实的乡村振兴工作机制。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乡村振兴工作第一责任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协调解决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乡村振兴考核评价制度、工作年度报告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乡村振兴促进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动员村民积极参与乡村振兴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乡村振兴规划,组织编制本级乡村振兴规划。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乡村振兴规划,结合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地区乡村振兴规划和年度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乡村振兴规划和年度实施方案,推进落实相关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等通过多种方式参与、服务乡村振兴。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振兴促进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先进经验、先进典型的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媒体等应当开展促进乡村振兴公益宣传,营造促进乡村振兴的良好氛围。
对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粮食安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制,坚持藏粮于地、藏粮于技,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加强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和国家粮食安全产业带建设,遏制耕地“非农化”、防止“非粮化”,保障国家粮食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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