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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五条 本省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乡村振兴战略实施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目标完成情况等进行考核。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定期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农业农村投入优先保障机制落实情况、乡村振兴资金使用情况和绩效等实施监督。
第六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规范对农村基层组织的监督检查和表格填报、责任状签订、相关证明出具、示范创建等工作,减轻农村基层组织负担。
第六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乡村振兴促进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垦区、林区以及地方国有农(林、牧、渔)场的具体扶持措施,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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