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对荣获县级以上见义勇为称号、嘉奖或者记功的见义勇为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级承担平安建设职能的领导机构或者见义勇为工作协会以派员上门、委托告知、书面通知等方式向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通报荣誉及先进事迹。但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要求保密或者确需保密的除外。
承担平安建设职能的领导机构或者见义勇为工作协会应当为荣获县级以上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和因见义勇为死亡或者致残的见义勇为人员建立档案,定期走访慰问,做好分类管理和跟踪服务。对于需要给予救助、补助、心理疏导等保障措施的,应当将困难情况向相关部门反馈,由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给予保障。
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见义勇为人身意外伤害无记名保险和获得见义勇为称号的人员大病医疗保险等制度。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治疗期间的医疗、护理、交通等相关费用,由加害人、责任人依法承担。无加害人、责任人,加害人、责任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支付相关费用;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未参加社会保险、相关费用不在保险支付范围、保险未足额支付或者因见义勇为负伤造成长期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通过适当减免医疗费用、城乡医疗救助以及见义勇为基金补助等方式帮助解决,不足部分从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致残人员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工伤保险相关规定执行。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本市户籍人员由伤残等级评定机构按照规定评定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抚恤。非本市户籍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级承担平安建设职能的领导机构联系其户籍所在地有关机构评定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抚恤。
见义勇为人员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负伤致残的,其工作单位应当根据情况调整其工作岗位,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将其辞退或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残疾人标准的,由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件,享受残疾人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获得市级以上见义勇为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以及因见义勇为死亡或者致残的见义勇为人员,其子女在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时,应当按照规定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
因见义勇为死亡或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见义勇为人员,其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以及就读普通高中、职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按照相关规定减免保育教育费等相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就业纳入政府公共就业服务范围。对就业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优先纳入就业援助,优先安排公益性岗位;参加技能培训的,应当给予职业培训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