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专项经费保障,依法设立见义勇为基金,基金金额应当符合当地见义勇为奖励和保障工作的实际需要,确保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正常开展。
第三十二条 见义勇为基金来源包括:
(一)政府财政拨款;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捐赠;
(三)基金收益;
(四)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见义勇为工作协会、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捐赠、捐助。
第三十三条 见义勇为基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二)救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
(三)慰问见义勇为伤残人员及牺牲人员近亲属;
(四)补助救助生活特别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
(五)支付见义勇为牺牲人员丧葬费、抚慰金;
(六)宣传见义勇为事迹;
(七)国家和本省、市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见义勇为工作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基金管理制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筹集、管理、使用见义勇为基金,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见义勇为基金专款专用,依法接受有关部门、捐赠人的监督,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使用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承担平安建设职能的领导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见义勇为人员申报、举荐和确认工作中不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因泄露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要求保密的信息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
(三)贪污、挪用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见义勇为人员因实施见义勇为荣誉、名誉受到侵害,或者人身、财产安全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亲属不依法采取保护措施的;
(二)对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负伤的人员拒绝、推诿或者拖延救治的;
(三)不按照规定为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办理相关待遇或者补助、资助等事项的;
(四)不按照规定为见义勇为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五)其他侵害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奖金、相关优惠待遇或者补助、资助的,经承担平安建设职能的领导机构核实,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撤销其称号等奖励,取消相关优惠待遇,并追缴发放的奖金和补助、资助等款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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