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国家和本省、市规定的其他事项。
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依法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承担平安建设职能的领导机构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确认、奖励和保障工作的下列职责:
(一)受理见义勇为人员的举荐、申报,进行调查、核实和确认;
(二)协调落实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措施;
(三)协调处理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障的投诉、举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见义勇为工作协会,在承担平安建设职能的领导机构指导下,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确认、奖励和保障的下列工作:
(一)褒扬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相关权益;
(三)慰问见义勇为伤残人员和死亡人员遗属等;
(四)帮扶生活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
(五)宣传见义勇为事迹;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 人员确认
第九条 行为人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之外,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
(一)制止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妨害社会秩序或者侵害国有财产、集体财产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主动抓获或者协助有关国家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罪犯,并做出重要贡献的;
(三)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表现突出的;
(四)其他能够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人的情形。
人民警察、武装警察、现役军人和其他公职安全保卫人员在非执行公务时有上述情形之一,应当依法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
保安员、巡防员等非公职安全保卫人员在约定义务之外有上述情形之一,应当依法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
第十条 见义勇为受益人应当主动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承担平安建设职能的领导机构举荐确认见义勇为人员。
见义勇为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承担平安建设职能的领导机构申报确认见义勇为人员。
见义勇为行为人所在单位、行为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基层组织以及知情人也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承担平安建设职能的领导机构举荐确认见义勇为人员。
第十一条 申报、举荐确认见义勇为人员,应当自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并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报、举荐人的身份证明;
(二)书面申报、举荐材料;
(三)可以证明见义勇为事实的材料;
(四)确认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可以证明见义勇为事实的材料包括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群团组织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见义勇为受益人、见证人的证明材料,其他能够证明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