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与数据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依法保护数据生产、流通、利用、共享过程中产生的知识产权,探索开展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助力数字经济发展,促进数字经济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
第二十六条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新一代信息技术、新材料技术、新能源技术等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定保护规则,提供必要指导。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应当深入推进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三合一审判机制改革,实行知识产权案件繁简分流,为当事人参与诉讼提供便利。
人民法院应当落实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综合考虑知识产权市场价值、侵权人主观过错以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影响范围、后果严重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
推动区块链、大数据等技术在知识产权审判领域的深度应用,加强智慧法院建设,提升知识产权案件审判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知识产权法律监督,通过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提起抗诉、提出检察建议、提起诉讼和支持起诉等方式,依法开展知识产权刑事、民事、行政和公益诉讼检察工作。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完善技术调查官制度,建立专家库。
处理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案件时,可以邀请或者选聘技术调查官提供技术咨询、调查意见和其他必要技术协助。技术调查官对执行技术调查任务过程中获取的案件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技术调查官确定或者变更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并依法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技术调查官回避。
第三十条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时,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协助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履行义务,并视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健全跨区域、跨部门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协作机制,建立健全知识产权案件信息通报、源头追溯、数据交换和案件移送等制度,拓宽交流沟通的渠道和方式,建立常态化、多样化会商沟通机制,提高发现案件线索和处置案件能力。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完善案件移送、案件处理信息通报制度,通过发布典型案例、办案指引等方式,促进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