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内部管理和保护制度,采取保护措施,提高保护意识,增强自我保护能力。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可以采取约定保密义务、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加强商业秘密载体管控等方式,保护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第三十三条展览会、博览会、交易会等展会的主办方应当制定展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加强对参展项目知识产权状况的审查,可以与参展方签订知识产权保护协议。
展会主办方可以根据展会规模、期限等情况,设立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机构,当地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派员进驻。
第三十四条大型文艺晚会、大型体育赛事等重大文体活动主办方应当遵守官方标志、特殊标志保护等有关规定,完善知识产权授权合作和风险管控机制。
第三十五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制定并公开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建立知识产权维权机制,不得对依法维权设置不合理的条件或者障碍。
第四章管理与服务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高技术领域政府投资项目以及其他重大经济活动立项前,对涉及的知识产权状况进行分析、评估,防范知识产权风险。
第三十七条省人民政府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管理涉及国家安全的知识产权对外转让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
技术出口、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等活动中涉及知识产权对外转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三十八条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完善知识产权人才评价体系,对知识产权专业技术人才实施分类评价。
第三十九条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行政执法监管平台建设,实现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监管数字化、智能化。
省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承接能力的下级部门对专利代理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承接能力的下级部门实施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受委托的部门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调查和作出相关行政决定,不得再行委托。
第四十条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查处知识产权案件时,有权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
(二)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经营记录、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抽样取证;
(五)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依法先行登记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