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养老机构暂停、终止服务的,除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突发情况外,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收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并书面告知原备案民政部门。
需要安置老年人的,养老机构应当与收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协商确定安置事宜并制定书面安置方案,并将有关情况告知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全程监管养老机构落实安置方案,并为其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三十二条本市发展“链式养老”服务模式,促进社区居家机构协调发展,支持专业养老机构整合机构、社区、居家、医护等养老服务资源,承接运营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为老年人提供一体化综合养老服务。
第六章医养康养结合服务
第三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体系、设施布局、人才培养、合作机制等方面全面推进医养康养融合发展,逐步形成覆盖城乡、规模适宜、功能合理、综合连续的医养结合服务网络,为老年人提供多样化、多层次的医疗和康复服务,满足老年人健康养老服务需求。
第三十四条养老机构可以按照规定设立医疗卫生机构,改造、增加护理型床位和设施,为入住老年人提供医疗卫生服务。
养老机构内部设置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或者护理站的,应当按照国家医养结合机构审批登记相关规定向卫生健康部门备案,符合条件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
第三十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老年医疗服务保障能力,加快老年医疗机构建设,优化老年医疗资源配置。
支持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举办养老机构,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护理、康复指导等服务。鼓励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在养老机构设立医疗服务站点,提供嵌入式医疗卫生服务。
支持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与养老服务组织在医疗诊治、康复护理、健康管理、技术支持、人员培训、资源共享等方面建立合作关系,为老年人提供连续、全流程的医疗服务。
第三十六条鼓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提供健康支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与有意愿的老年人建立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关系,建立老年人健康档案,提供就医、保健咨询、康复护理、健康体检、健康管理等医疗卫生服务,对高龄、残疾、失能等行动不便或者确有困难的居家老年人提供家庭病床、上门巡诊等服务。
第三十七条本市实行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资金筹集能力和保障需求等因素,完善相关政策制度,为长期失能人员的基本生活照料和与基本生活密切相关的医疗护理提供资金、服务保障。
第七章扶持保障
第三十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和养老服务需求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动态调整养老服务投入。市、县两级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不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