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机构收住老年人后,应当按照规定向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养老机构提供养老服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入住评估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对入住老年人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照料护理等级;
(二)与收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养老服务协议,建立老年人健康档案,档案的保管期限自老年人离开养老机构之日起不少于三十年;
(三)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明确服务规范和工作流程;
(四)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将养老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床位数量、收费项目和标准、管理制度等向社会公开;
(五)配备与运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按照相关强制性标准和服务合同约定,为收住老年人提供与其照料护理等级匹配的集中食宿、生活照料、文体娱乐、康复护理、精神慰藉等养老服务;
(六)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养老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恪守职业精神,遵守行业规范,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不得有其他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养老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建(构)筑物、设施设备、食品药品、卫生消毒、制氧供氧、传染病防控、安全值守等安全管理制度;
(二)依法明确安全生产负责人,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三)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避难间和消防安全标志,配置消防设施、器材以及监控设备、卫生消毒器具等安全防护设施,并定期维护保养;
(四)定期开展安全管理风险评估,制定应急预案,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演练和现场处置方案演练,定期组织员工开展消防安全培训;
(五)实行全天二十四小时值守和每日巡查,定期对养老服务设施和服务活动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整改并消除安全隐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职责。
第三十条养老服务收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养老服务收费项目、标准、依据等信息应当在养老机构服务场所、门户网站等显著位置公示,并向负责监管的民政部门报送。收费标准应当保持相对稳定,调价周期不得少于一年,并于调整前六十日告知收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
养老机构采用预收费方式的,应当有服务协议约定,且预先收取的服务费金额不得超过六个月的服务费。预收费的使用情况,应当每季度告知收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服务关系终止后,养老机构应当在十日内退还预收费的余额。
养老机构不得利用格式条款设定不合理的退费限制、排除或者限制老年人权利、加重老年人责任、减轻或者免除养老机构责任;不得以还本付息、给付回报或者约定回购等方式诱导社会公众购买养老服务产品、养老公寓、预售卡、优惠卡或者投资养老服务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