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照料和关心老年人,依法履行对老年人的赡养、扶养义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家庭养老支持政策。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有关部门应当在户口迁移、医保结算、公共交通等方面给予便利和优待;民政部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为有需求的家庭成员免费提供老年人照料护理技能培训。
在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疗期间,其子女或者其他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员需要进行照料护理的,鼓励用人单位提供时间、工作安排等方面的便利和支持。老年人患病住院期间,子女每年享受累计不少于五天的带薪护理假。
第二十二条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内容主要包括:
(一)日间托养和助餐、助浴、助行、助洁、助购、助医、助急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健康管理、家庭照护、康复护理、安宁疗护、辅具适配等健康支持服务;
(三)关爱探访、生活陪伴、心理咨询、情绪疏导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安全指导、紧急救援等安全服务;
(五)文化娱乐、体育健身、教育培训等文体服务;
(六)国家和省、市确定的其他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鼓励为失能、认知障碍、术后康复等老年人提供临时或者短期托养照顾服务。
第二十三条本市发展社区嵌入式养老服务,在社区内嵌入不同规模和功能的养老服务和设施,为老年人提供便利可及的养老服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至少建设一家社区服务综合体,整合日间照料、短期托养、老年助餐、医养康养结合、养老顾问、行业指导、技能培训、紧急呼叫救援、康复辅具租赁等养老服务资源,提供综合性养老服务支持。
第二十四条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社区养老服务站点的建设和运营,支持社区养老服务站点连锁化、品牌化发展,提升服务质效。
鼓励从事家政、物业等服务的市场主体发挥自身贴近居民生活的优势,运用远程监控、紧急呼叫等信息化手段创新养老服务模式,为老年人提供多样化养老服务。
鼓励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开放所属就餐、文化、娱乐、健身等场所,为老年人提供相应服务。
第二十五条鼓励养老服务组织在失能老年人家中设置家庭养老床位,提供规范化、专业化养老服务。
第五章机构养老服务
第二十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的要求,投资建设公办养老机构,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照护服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通过公建民营、公办民营、委托经营等方式,运营、管理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兴办养老机构,满足不同层次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二十七条设立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到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设立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符合社会服务机构登记条件的,应当到社会服务机构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批准为事业单位的,应当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