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规定。仅在本省范围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其名单认定标准应当由本省地方性法规规定。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作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前,应当告知信用主体决定的事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信用主体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并在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时限内反馈结果。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由认定部门依法出具并送达相应的行政、司法、仲裁决定文书,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禁止不按照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擅自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三十二条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用主体,有关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惩戒措施。
第三十三条严重失信主体是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在记录该单位严重失信信息时,应当标明对该严重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信息。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对该单位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惩戒措施,并将相关失信行为记入其公共信用信息。
第三十四条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用主体,已经纠正失信行为、完成信用整改、履行义务完毕的,认定名单的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将其移出,并及时共享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三十五条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加强行业信用建设,依据组织章程等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但不得损害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三十六条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制度,建立责任追究机制、异议处理机制和信用修复机制。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和纳税数额等信息作为市场信用信息。禁止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等个人信息作为市场信用信息。
第三十八条信用主体有权知晓与其相关的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使用等情况,以及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变动情况和理由。信用主体有权免费查询自身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三十九条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在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共享、应用等过程中,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或者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个人信息等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标注,属于本单位处理范围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处理并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如需向其他单位核查信息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和处理,并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接到核查通知的单位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并将核实后的信息同步推送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及时完成异议处理工作,并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异议处理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异议申请办理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