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九条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运行管理单位、企业事业单位、信用服务机构等在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使用等过程中侵犯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窃取、提供、出售个人社会信用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征信业的监督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