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社会信用条例(最新全文)

来源:南康家具网 | 来源:吉林省人大 | 时间:2025-03-20 | 766 次浏览 | 分享到:
《吉林省社会信用条例》2021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最新全文共九章五十三条。

吉林省社会信用条例

(2021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信用信息管理,规范社会信用服务,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升全社会信用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共享、公开、查询和使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主体权益保障,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管理,以及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个人信息保护、征信、企业信息公示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守法定义务或者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

第四条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遵循政府推动、社会共建、统筹规划、信息共享、强化应用的原则,依法保护信用信息安全和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共享、公开、查询和使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正当、必要、安全的原则,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统筹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建设,整合社会信用信息资源,建立跨行业、跨领域、跨地区的社会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依法采集、归集社会信用信息,通过门户网站、移动终端、服务窗口等方式,提供社会信用信息公开、共享、查询、应用和异议处理、信用修复等服务。

第二章社会信用信息采集与归集

第七条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于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本条例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本条例所称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在生产经营、行业自律管理活动中产生和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本条例所称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征信、信用评级、信用管理咨询、信用风险管理等经营活动,向社会提供信用产品和信用服务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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