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社会信用条例
(2022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信用管理,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弘扬中华民族诚信优良传统,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简称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服务行业发展、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社会信用工作应当坚持政府推动、社会共建、公开公正、信息共享、保护权益、奖惩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社会信用工作应当依法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信用工作的领导,将社会信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社会信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工作纳入目标责任考核,加强信用管理队伍建设,将社会信用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社会信用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起草社会信用工作规划草案;
(二)组织制定社会信用工作的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
(三)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行业开展社会信用工作;
(四)加强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设,推动信息收集、共享、应用;
(五)培育发展信用服务行业;
(六)组织开展社会信用宣传、社会信用教育等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信用工作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运行、维护和管理等工作,开展信用信息收集共享、应用服务及相关工作。
第八条本省负责本行业(领域)社会信用工作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下列社会信用相关工作:
(一)制定本行业(领域)社会信用工作的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
(二)收集、共享和公开公共信用信息;
(三)认定信用状况;
(四)对信用主体实行分级分类监督管理;
(五)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六)办理异议处理、信用修复;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职,诚信施政,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务诚信监测治理机制、政务失信记录制度、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和考核评价机制。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进行政务诚信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绩效考核的重要参考。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因不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被依法追究责任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相关信息纳入政务失信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