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社会信用条例(全文)

来源:南康家具网 | 来源:山西省人大 | 时间:2025-03-19 | 682 次浏览 | 分享到:
《山西省社会信用条例》2022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最新全文共七章四十九条。

(七)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七条下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可以作为认定失信行为的依据:

(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

(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规定的可以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

被认定为失信主体的,其失信信息应当依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

(一)严重危害自然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标准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失信惩戒按照失信惩戒措施清单执行。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包括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省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省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并定期更新。

第三十条本省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确定的失信惩戒措施应当限制在下列范围: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工作中,限制享受相关便利;

(二)在享受财政性资金项目和政府优惠政策中,作出相应限制;

(三)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减分、降低信用等次;

(五)在评先评优中,作出相应限制;

(六)撤销相关荣誉;

(七)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规定的其他失信惩戒措施。

第三十一条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的,应当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惩戒措施,并将相关失信行为纳入信用信息管理。

第三十二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失信行为的性质和对社会危害的严重程度,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但不得在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之外增设惩戒措施,不得在法定惩戒标准上加重惩戒。

第四章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信用服务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引导信用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三十四条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等应当将诚信教育和信用知识纳入教学、培训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加强自身信用建设,建立从业人员行为准则和业务规范,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信用工作机构提供登记信息、业务开展信息、信用产品等有关信息,作出信用承诺。

第三十六条信用服务机构使用、加工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产品,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审慎、安全的原则,符合信用服务行业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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