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信用主体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可以委托第三方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本行业、本领域信用评价机制,可以利用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结合行业管理数据,对市场主体开展行业信用评价。
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行业信用评价结果可以作为实施分级分类监管的依据,也可以提供给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参考使用。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领域中推行信用承诺制,建立信用承诺信息记录、收集、推送等工作机制,将信用主体作出的信用承诺和履行承诺情况记入信用记录,作为监管依据。
鼓励信用主体主动向社会作出公开信用承诺,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七条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应当完善行业诚信规约,建立会员信用档案,引导本行业增强依法诚信经营意识。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社会信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