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本省开展信用城市、信用乡镇(街道)、示范村(居)民委员会、示范社区等创建活动,推动诚信社会建设。
第十一条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约,诚信履约、公平竞争。
鼓励市场主体建立健全内部信用管理制度,提升信用管理能力,自觉防范信用风险。
第十二条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信用管理、服务和监督等活动。
对在社会信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社会信用公益性宣传,普及社会信用知识,提高社会公众信用意识,营造诚信环境。
第二章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第十四条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非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有关部门和单位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行法定职责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信息。
非公共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非公共信用信息收集单位,在生产经营和行业自律管理活动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信息。
第十五条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在下列范围内制定、更新本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一)注册登记信息;
(二)职称、职业资格和从业资格信息;
(三)信用评价结果信息;
(四)信用承诺信息以及履行承诺的信息;
(五)诚实守信相关荣誉信息;
(六)企业水电气费缴纳信息;
(七)有关合同履行信息;
(八)经营(活动)异常名录信息(状态);
(九)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
(十)拒不缴纳税款、非税收入、社会保险费用的信息和拒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信息;
(十一)司法裁判及执行信息;
(十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补偿、行政奖励和行政监督检查等信息;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六条信用主体中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共信用信息的收集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标识。
信用主体中的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的收集应当以居民身份证号作为标识;无居民身份证号的,以其他有效证件号码作为标识。
第十七条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合法、必要、关联的原则,及时、准确、全面地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送公共信用信息,并对所推送的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八条公共信用信息应当通过依法公开、依职权查询、授权查询、实名认证查询等方式向社会开放。
公共信用信息的公示、保存期限,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