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没有公民身份号码的,以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为标识。
第二十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以及相关标准规范要求采集公共信用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将其归集到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并对所提供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通过社会信用信息平台、信用门户网站、移动客户端、查询窗口等渠道,以依法公开、依职权查询、实名认证查询、授权查询等方式向社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服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指导社会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制定并公布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明确信息查询权限和程序以及登记管理制度。
社会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优化服务方式,提供便捷的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报告出具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 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真实、客观、全面的原则,依法采集自身生产经营、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非公共信用信息,建立信用档案。
鼓励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按照约定向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提供非公共信用信息,并对所提供的信用信息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非公共信用信息的公开、查询,可以通过依法公开、信用主体主动公开、信用服务机构依法提供或者按照约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八条 信用主体可以以声明、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等形式,向社会信用信息平台、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提供自身社会信用信息,并对提供的社会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信用信息合作,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和非公共信用信息融合应用。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政府采购、政府投资工程招投标、财政资金补助、日常监督管理、表彰奖励、国家工作人员招录等工作中,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查询使用社会信用信息。
第四章 社会信用信息应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市场主体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建立本行业、本领域信用评价机制,对监管对象开展行业信用评价。
行业信用评价的方式、标准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开。制定行业信用评价的方式、标准,应当征求相关行业领域信用主体、行业协会、商会、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
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行业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实施分级分类监管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