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社会信用条例(全文)

来源:南康家具网 | 来源:四川省人大 | 时间:2025-03-19 | 655 次浏览 | 分享到:
《四川省社会信用条例》2023年7月25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原文全文共八章六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信用管理制度,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事前信用承诺、事中分级分类监管、事后失信惩戒新型监管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推行信用承诺制度,并明确信用主体履行承诺行为的认定标准、认定流程、限制措施和退出程序。信用主体作出的信用承诺和履行承诺情况记入信用记录。

鼓励市场主体主动向社会作出信用承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制度。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信用门户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进行宣传推介;

(二)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

(三)在财政资金支持和表彰奖励中,在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四)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给予优先办理、容缺办理相关便利服务措施;

(五)在行政检查中,优化检查方式,合理减少检查频次;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守信联合激励措施,按照相关规定形成诚信典型名录,并及时推送至省级相关部门。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按照规定在本行业、本领域实施联合激励。

第三十五条 建立健全失信惩戒制度,依法对失信行为进行惩戒和约束。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审慎、关联的原则,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对信用主体行为是否属于失信行为进行认定。失信行为认定后应当作为失信信息记录。作为失信信息记录的,应当告知失信主体事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失信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认定;偶发失信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认定。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认定失信行为应当以下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

(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仲裁文书;

(二)生效的行政处罚文书、行政裁决文书等;

(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失信惩戒,应当遵循合法、关联、比例原则,根据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轻重、影响程度,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确保过惩相当。

任何单位不得在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之外增设惩戒措施或者加重惩戒,不得擅自扩大惩戒对象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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