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治安管理处罚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构、篡改、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未按照规定归集、提供和公开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非法获取、非法提供社会信用信息的;
(五)未依法履行异议信息处理、信用信息修复等职责的;
(六)违法实施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的;
(七)其他在信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在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存储、公开、查询、应用过程中侵犯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征信业的监督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